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委任狀上法定
代理人之記載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或原告以「章程或契約」授
張銘聰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
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經理人之職
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
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31條亦分有明定。是以,股份
有限公司應以董事長為對外代表人,經理人僅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固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經
理人張銘聰,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僅董事
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自應更正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董事
長陳鳳龍;若原告欲列經理人張銘聰為代表人,因依公司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原告自應補正該
規定所稱之「章程或契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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