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

上訴人 吳忠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忠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參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處刑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以維持等旨。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亦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亦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