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美皇
被   告  顏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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