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上訴人 歐俞彤 (原名 歐思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鄭思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俞彤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惟第一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依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此為本院近期一致之見解。倘未為此一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自白,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就此詳為審究,逕認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而予適用,即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法違法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上揭違背法令情形,涉及量刑基礎事實及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本院無從逕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與一般洗錢罪構成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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