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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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LECONGVAN(中文名:黎公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CONGVAN(中文名:黎公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CONGVAN(中文名:黎公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8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對於外國人之保護管束,則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職權定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