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凱嵐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嵐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7月3日具狀陳報無意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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