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彭欣
被   告  馬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4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鄉
○○路與瑞源二街交岔路口,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毛湘婷 所有而由 陳益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10元〔工資
2,485元(工資費用1,125元、烤漆費用1,360元)、零件
10,2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與陳益修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2,710元〔工資2,485元
(工資費用1,125元、烤漆費用1,360元)、零件10,225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本
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55頁)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在。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
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本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
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駕駛
肇事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710元〔工資2,485元(
工資費用1,125元、烤漆費用1,360元)、零件10,225元〕
,業據前述。又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
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7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25÷(5+1)≒1,7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25-1,704)×1/
5×(3+8/12)≒6,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25-6,249
=3,97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85元,原告實際損害
額共計為6,461元(3,976元+2,485元=6,461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方向燈」
、肇事車輛撞擊部位為「車後方」乙情,有上開交通事件調
查卷宗卷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51-55頁),足見陳益修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向燈處與肇事車輛車後方處發
生碰撞,故陳益修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及陳益修上開過失情形,認應各負1/2的過失責任,故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3,23
1元(即6,461ㄨ1/2=3,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2月6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
一甲分駐所,有卷存第67、6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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