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自93年5月23日起執行殘刑6月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並與前開殘刑6月4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再由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5日8時3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鑑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上述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情。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