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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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施用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毒品、竊盜各罪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大門而侵入之,繼而至該住宅3樓神明廳以目光搜尋金牌等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行竊得逞。嗣甲○○下樓之際,於2樓樓梯間為乙○○所發現,甲○○隨即徒步逃離現場,經乙○○追趕至屏東縣○○鄉○○村○○路將其逮捕,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將其送交據報到場之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 洪文泰巡佐方光榮 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查獲地點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頁、第27至2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再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況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罪,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時即告成立,行為人「侵入住宅」後,復「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該二舉動於時、空關係既非緊密不可分割,尚難以單一行為視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被告於告訴人住宅3樓神明廳以目光搜尋可供行竊之財物,縱未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仍屬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就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於97年5月間出獄後,未能悛悔循正道謀生,竟為貪圖財物,於白晝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本件雖一無所獲,仍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告訴人於財產權上未有具體損失,兼衡被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0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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