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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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5年
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9月16日;其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就上開93年度訴字第
515號、93年度訴字第357號、95年度簡字第1240號及95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所處之刑裁定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至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雖未搜獲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證物,然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4頁),復有搜索筆錄、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警方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證物乙節,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足見警方當時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良、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如前述,仍不思悔改,衡以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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