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
37、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495之80號前轉往港西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依該路速限70公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以上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蔡春珠 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遭甲○○開車撞及機車左側,蔡春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斷裂,經送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急救,仍當場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工會函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蔡春珠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斷裂,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上開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速限為7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其本應在速限內行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依其領有駕駛執照及前揭路況,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高達100公里之時速通過前開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四、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蔡春珠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二、 蔡育民 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7年5月28日高屏澎區97027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被害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禮讓直行車先行,雖同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報案紀錄單、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1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較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