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且於警方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製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9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楊梅公司的方向直行,於通過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時,雖有於萬壽路一段上之號誌燈為紅燈之情形下,闖越紅燈直行,但於闖紅燈後,異議人根本沒有看見警方攔檢,異議人並沒有拒絕警方攔檢而逃逸之行為,而且本件裁罰過重,希望可以罰輕一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楊梅)方向直行,於通過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時,有於萬壽路一段上之號誌燈為紅燈之情形下,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已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育銘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二張在卷可佐,自堪以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雖辯稱「闖紅燈後,伊根本沒有看見警方攔檢,伊沒有拒絕警方攔檢而逃逸之行為。」云云,然證人吳育銘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7年9月30日下午3時24分,我○○○鄉○○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附近之萬壽路一段人行道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看到MEP-661號機車沿著萬壽路一段往南、往中壢方向行駛,該機車在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於萬壽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狀況下,闖紅燈直行,我看見了,我就在人行道上揮指揮棒及吹哨示意MEP-661號機車停車,結果MEP-661號機車並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直行,當時我有錄影存證,回到派出所後,我就逕行開單舉發MEP-661號機車闖紅燈及不服取締攔檢不停。當天我站在人行道上揮指揮棒及吹哨示意MEP-661號機車停車時,依照當時MEP-661號機車是走外側車道,且只有他一台機車經過我的前面等情形,MEP-661號機車駕駛人應該可以看見我的揮棒攔停動作,也可以聽到我吹哨的聲音,MEP-661號機車的駕駛人也可以了解到我揮棒及吹哨攔停的對象就是他,故本件舉發是正確無誤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張在卷可稽。且依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所見「畫面中舉發地點交岔路口上,萬壽路一段之號誌燈變為紅燈後,一部機車闖紅燈(異議人:稱那是我的機車。)越過交岔路口直行,畫面中可見員警揮指揮棒及吹哨示意攔停該闖紅燈的機車後,該機車速度加快,且往左偏移行駛離去,並未停下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異議人當日騎機車闖越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之紅燈,繼續沿萬壽路一段行駛,於行經警員執勤位置時,確實已經看見員警揮指揮棒、聽見員警吹哨示意其停車,否則異議人於行經員警位置附近,為何會有突然加速並往左偏駛離去之舉止?依此,足徵證人吳育銘前揭證詞為可採,異議人於闖紅燈後,遇警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堪予認定。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從而,異議人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且於警方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員警因而依據蒐證錄影畫面,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上開二違規行為,並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參見本院卷第15、20、22頁異議人戶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7月31日山警分交字第0985024990號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機關宜蘭監理站就異議人上開二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相符(註: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闖紅燈部分應係裁罰「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係裁罰「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裁罰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異議人所辯「本件裁罰過重,希望可以罰輕一點。」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