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鏽鋼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2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鏽鋼刀1支,,行經屏東縣里○鄉○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南二高斜張橋388.06公里處時,見護欄旁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所有之路燈電纜線,已遭某不詳人士切割成51條(合計1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72,800元)放置於該處,竟仍下車加以竊取,並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放置,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前時,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經其同意於上開貨車內搜索而扣得上開不鏽鋼刀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永靜 、 黃盟樹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不鏽鋼刀1支、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不鏽鋼刀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攜帶其所有之粗質棉質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均陳稱:粗質棉質手套1副及手電筒
1支均係平日放置於車上,粗質棉質手套係用來搬水果、手電筒係平日照明使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頁),足證上開工具與被告本件竊盜案無涉,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價值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攜帶行竊用之不鏽鋼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粗質棉質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雖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