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各壹支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0日晚間接近凌晨時,向其弟即不知情之 殷文宏 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於97年6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屏東縣○○鎮○○○街○○號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變電箱處(座標位置:T2972D-GB72),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撬各1支,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600V交連PE250MCM電纜線共黑色3條、黃色1條(總重6.5公斤),得手後將電纜線剪成小段暫置路旁,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據報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場,甲○○見狀隨即徒步逃逸,而將所穿拖鞋1雙、上開破壞剪、鐵撬、自小貨車(業經發還車主殷文宏)及竊得之電纜線(業經發還臺電公司員工 黃德瑞 )遺留在現場為警方扣案。詎甲○○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乃先向殷文宏虛構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一事,復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謊稱:其於同日上午
8時10分許,發現其向殷文宏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遭竊云云,並帶同員警至其所謂之失竊地點拍照,使承辦警員誤認該車遭人竊盜,而啟動偵查作為,使不特定之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失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而通知殷文宏前來林邊分駐所,由不知情之殷文宏製作車輛遭竊之筆錄及在前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簽名捺印。嗣經東港派出所警員查詢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失竊記錄後,於97年6月12日通知殷文宏、甲○○到案說明,甲○○因無法自圓其說,始坦認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殷文宏、黃德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各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 張坤正 偵訊時之證述及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 邵萬發 、 陳玉城 、 李益孫 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於竊盜犯行部分,並與證人黃德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邵萬發、陳玉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9頁)互核相符,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德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照片14張(見警卷第27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5張(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8頁)附卷足證;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則與證人殷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證人張坤正、李益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4至25頁)互核相符,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人殷文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張坤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3頁、第23頁、第24頁)、照片2張(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鐵撬,均係以金屬製成,材質堅硬沈重,並有長柄把手便於施力之情,有該等破壞剪、鐵撬之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則該等破壞剪、鐵撬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堪認定;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及,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刑法第214條,然此部分既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補充、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以一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之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為98年12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潔身自好,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犯行,致臺電公司之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僥倖脫免逮捕後,復為圖卸責而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企圖混淆偵辦方向,徒耗司法資源,惡性匪淺,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拖鞋1雙,衡情雖屬被告所有,惟僅為被告行竊時適巧穿戴之物,尚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4條、第
1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