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易第4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以9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新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該條例已刪除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修正後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報結(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俱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甲○○前揭住處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巡佐 陳盛隆 出具之偵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偵查報
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分見警卷第1頁、第7至9頁、第11頁、第13頁、第19至21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各1紙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易第4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鑑定後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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