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9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廖怡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採機動計付(現為14.78%),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7,19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