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告 王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碧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案外人(即借款人) 王桂枝 邀同即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碧
連於民國8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款期限至102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7.875%計付利息,屆滿一年之日起利率則改按本公司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利率計付利息。爾後並同意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份本金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案外人與被告自89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後經原告拍賣抵押物,並於91年9月5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後尚不足1,053,027元,依約定訴外人及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清償期限視為屆至,訴外人及被告應負一切清償之責。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
㈡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970,718元,及其中1,053,027元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書狀陳述如下:被告是擔保人,但是到去年才知案外人沒有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原告拍賣案外人之建物,但拍賣之時建物價值高於其向原告所借債務。且拍賣迄今已逾十幾年,原告怠於請求以致於利息迄今高達761,507元,更造成有違約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借據、約定書、拍賣分配表、債權計算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上開金額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主張訴外人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有前揭金額未依約清償,則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以前情置辯,情雖可憫,然被告所述究與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