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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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施淑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莊雅雲

王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據登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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