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繕為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宗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6月16日110年2月2日(聲請書誤繕為110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03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2日110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03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5日111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1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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