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一鳴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48分許,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之鄰居 林寶秀 住處大門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侵入林寶秀之上開住處,竊取鑰匙1把、MS
I品牌筆電1臺、Lenovo品牌平板電腦1臺、褲襪8雙、襪子2雙、女性內褲30件、女性內衣15件、成套內衣褲1套、男性內褲2件、衣服12件、泳衣1件、泳裝上衣1件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寶秀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許一鳴,並扣得上述竊取之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一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一鳴(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詳盡,且有被告住處外及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78號、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件為與前罪罪質相同且不法程度更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罪,足認前之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警惕及教化作用,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依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妨害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因本案得到教訓,深感後悔,我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服刑會使家裡經濟陷入困難,請從輕量刑。然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原審業已參諸被告上述所陳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項,酌量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刑,故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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