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6公克,詳110年度安保字第1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07室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至上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19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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