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杜彩盈 相對人 李淞富
張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淞富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由原審於110年6月24日裁定命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再對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人上揭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確定,並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97號卷第75頁)。惟抗告人迄111年1月7日均未補繳,已逾補正期限,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