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3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洪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08年07月18日核貸信用貸款7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6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4%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2月18日止,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申請書約定書放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631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92427元洪志瑋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01月18日止年息6.24%001新臺幣492427元洪志瑋自民國111年01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8日止年息7.488%001新臺幣492427元洪志瑋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24%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