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嘉欣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嘉欣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嘉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非經通緝到案,亦前無逃避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證人證述、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第5條第2、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理由仍存在,惟斟酌本案已業於111年2月24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17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現居所地即臺中市○○區○○巷○○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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