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香格里拉大樓」之社區住戶,而 廖耀中 則係該社區之總幹事,詎陳金德因要求廖耀中遷移辦公室事宜與廖耀中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香格里拉大樓地下室辦公室,持柴刀向廖耀中揮舞並恫稱:「你試看看」等語,致廖耀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耀中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持柴刀要求告訴人廖耀中遷移辦公室之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只是要告訴人搬辦公室歸還公設,沒有要攻擊、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香格里拉大樓」之社區住
戶,而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總幹事,被告因要求告訴人遷移辦公室事宜與廖耀中發生口角,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28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香格里拉大樓地下室辦公室,持柴刀向廖耀中揮舞並恫稱:「你試看看」等語,致廖耀中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耀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43至44頁),核與被告自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43至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紙附卷可稽(件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在告訴人面前自背包中取出
柴刀後揮動,而柴刀之刀刃部分即有成年人手臂長,係尖銳硬物,足以殺傷人,顯具威脅、恫嚇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意欲,客觀上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復陳稱:我有感到心生畏懼、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4、44頁),故被告持上開柴刀而質問被害人之舉,確屬恐嚇行為無訛。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陳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齟齬,竟持柴刀向告訴人揮舞並出言恫嚇,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