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始為合法。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6款並未準用)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未準用,則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之主張乃片詞胡敘、臨訟杜撰之詞,伊否認為真實。原審並未進行準備程序、辯論程序即逕為判決,甚至連開庭筆錄及調查證據均未進行,嚴重侵害伊之審級利益,判決違背法令,伊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表明上訴理由,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