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跑馬二人座」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伍個、地下室電源遙控器壹個、代幣壹仟參佰參拾參枚、賭客積分對帳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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