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記載甲○○之前科資料為「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字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