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再審相對人 袁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101年度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既規定「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可見立法者明確委託司法院訂定授權命令,以規範徵收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並無裁量空間。而司法院廳民四字第0970022135號函明示僅以兩項授權命令列舉應徵收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標準,訴訟費用之範圍自僅以該兩項授權命令所載之範圍為限。原裁定稱「提解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係合法有據,顯然違法,置法律規定「由司法院定之」於不顧,成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提解費用是否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明確規定,方合乎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應依法徵收訴訟費用,卻將無法律或授權命令依據的「提解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之範圍,恐違反公平原則,原裁定未予糾正,反而援用不適當的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認同臺東地院之裁處,故成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受刑人之訴訟權利仍受憲法保障。而監所距離法院之遠近,非受刑人可決定,且受刑人本可自行順利到庭,並未申請法警戒護,派法警戒護純粹係國家維繫體制所為之處置,非受刑人所得置喙,故提解所需之機船交通費與行李運費,當然應由國庫負擔。若提解費用由受刑人負擔,而受刑人於此訴訟勝訴後所獲利益尚不足以支付提解費用,無異變相限制受刑人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何況法官出外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作為,以及法院法警出勤之費用,亦非訴訟費用,而仍由國庫負擔,更可見該兩項授權命令未將提解費用明文列入訴訟費用之範圍,係有意排除而非疏忽漏列。原裁定堅稱係司法院之疏忽,致兩項授權命令未將「提解費用」納入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範圍,此見解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另外,提解次數頻繁與否,應視案件歷時多久、開庭次數而定。本件臺東地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案件,僅進行兩次庭期,歷時不到2月,何以每次庭期聲請人都需奔波勞頓往返綠島與臺東市之間?為何不可寄禁聲請人於臺東監獄,至第2次庭期終結方解返綠島?觀諸臺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共出庭3次,歷時1個半月,僅需提解1次,審結方解返,更足見本件99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案件每次都提解往返,確實踰越必要程度。臺東地院稱有其考量,原裁定亦認同臺東地方法院處置,卻都無法提出具體合理解釋。是以本件提解次數確實過於頻繁,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原裁定不察,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㈤、本院原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且為使國庫墊支的費用早日獲得償還,所以可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加徵利息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情形,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法理凌駕於法律之上,非但逾越必要程序,也未必有助於達成目的。蓋因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係考量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支付訴訟費用,至訴訟終結,敗訴之一方需賠償他方先前支付之訴訟費用,屬於當事人間應履行之債務問題,應負遲延責任,合乎情理;但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係考量經准予訴訟救助者為無資力,可能連本金都不易清償,遑論利息(此處所謂本金、利息係指訴訟費用及利息),是故規定不加徵利息,完全出於便民之考量。而法院欲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墊支的訴訟費用,有行政執行法可採行,如仍無法達到促使早日清償之目的,表示當事人確實無資力償還,那麼加徵利息亦僅徒增當事人負擔,既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亦未必有助達成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且法院自行認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也自行決定加徵利息,完全未遵循法令之有關規定,幾乎等於同時擁有立法權(認定何項支出屬應徵收之規費、認定應否加徵利息)、行政權(徵收規費)、司法權(認定法院未遵循法令規定徵收規費、加徵利息都為合法)於一身,過度膨脹擴權,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綜上,原確定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各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分別主張:原裁定認提解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係合法有據,係置法律規定「由司法院定之」於不顧,且原裁定認定提解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實則兩項授權命令未將提解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係有意排除,非如原裁定所指之立法漏洞,且提解2次已經逾越必要程度,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原裁定竟認同地院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係立法者有意規定不加計徵收訴訟費用之利息,故認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據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核其上揭聲請意旨,與其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程序中所主張之理由雷同,無非係就原裁定將提解費用認定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未依其所主張之見解,為法律解釋之爭論,而非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論述,與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固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之不適用法規及積極之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查本件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理由中已詳敘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得本於審判權行使之作用,於適用法律之際,表明適當之見解,而借提解還既為促使在監當事人到庭,俾使訴訟程序於審判期日得以順利進行之作為,因此所生之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訛;而再審聲請人聲稱其於審理期間,屢遭提解,致生不必要訟累之支出,應非由其負擔該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係主動提起訴訟,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僅受往返於臺東市與綠島間2次提解,尚非其所辯稱「頻頻」提解,且因其提起訴訟致有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自執行處所綠島搭機往返臺東之間,其外出戒護,自需有提解人員,此當然為審判上所必要之費用;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針對准予訴訟救助者對訴訟救助以外一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兩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揆諸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對造之訴訟費用,督促敗訴之當事人早日履行,俾勝訴之當事人早日獲得清償,爰訂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之規定;而受訴訟救助者原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雖係由國庫墊付,非由對造當事人預行支付,但國庫之公帑來自於全國人民,由全民共享,非可任人虛耗浪費,故基於相同性質之事件得相互援用其法律效果之法理,故認得將同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加給訴訟費用利息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情形,對准予訴訟救助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加計該訴訟費用之利息。是本院原確定裁定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如前所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既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裁定依職權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是再審聲請意旨僅以原確定裁定所採理由與再審聲請人之見解不同,即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