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 陳宏儒 嗣後係「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 廖英芳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宏儒、廖英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切結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手機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5年12月10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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