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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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唐翊淇
被 告 陳品傑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3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7日
凌晨2時至3時20分許,侵入高雄榮總3樓第32病房,徒手
竊取原告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三星牌型號J408號之行動電話
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提款卡2張、土
地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是原告受有現金8,000元
、三星牌型號J408號之行動電話1支(購入市價為4,500元
)及為補發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而支出1,000元之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表示
:伊願意於日後賠償原告之損失,然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應
以折舊後之價值計算賠償金額等語。嗣原告已減縮聲明請求
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以2,600元計算,並提出標示同型手機
目前市價之商品網頁為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計算式:2,600元+8,000元
+1,000元=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