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舉家遷移,不甚遺失裁決單,曾至監理站補單,因電腦資料尚未輸入,嗣因工作忙碌以致遺忘,僅懇請照原始資料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交郵局掛號寄送異議人,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收受,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為二十日,再加上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茲異議人乃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行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監理站收受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收文在卷足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