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配送員,負責配送乳品至客戶處,並向其所配送乳品之客戶收取消費款。依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規定,配送員向客戶收款後,可先保管收取之款項,待每月之八日或十五日再將所收取之貨款集中繳回公司。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之消費客戶收取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消費款後,本應於十二月十五日繳回淯豐企業有限公司,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十二月十五日將其收取後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零七十一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甲○○因未能將所收取之貨款交回淯豐企業有限公司,經淯豐企業有限公司多次催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淯豐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其有向客戶收取款項共七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且該筆款項尚未繳回公司,惟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款項係遺失了,伊並未侵占公司之貨款云云。查被告侵占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事實,已經告訴人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簡榮宗 指證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公司收款是讓客先飲用後,隔月再由送乳品之配送員去收款,本件是十一月的款項,應該在十二月十五日前要把款項繳回公司,配送員向客戶收款的時間雖有不同,但收款後都是留在配送員處,由配送員集中繳回,其公司配送員收款後,可在八日或十五日二次集中繳回。公司依客戶的答覆稱被告有去收款,伊要求被告繳回,被告雖稱會繳回,但是一直拖延。被告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正式任職的,系爭款項應該是十二月收的。被告侵占的數額為七萬七千零七十一元等語,並提出收款明細及侵占乳款明細為被告收取款項並加以侵占之證明,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其所收取之貨款之事。雖被告稱其係遺失,然一般遺失款項者,其採取之相應措施為向警方報案並向公司報告,惟被被告復稱其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公司報備,其所稱遺失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事後向告訴人表示賠償,而開立面額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綜上判斷,堪信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貨款之事,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送員,其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以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七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惟證人簡榮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公司先前計算被告侵占的數額為七萬七千六百十七元,經查證後發現其中有一筆是公司派員去收的,誤算到被告侵占的額度裏,所以被告實際侵占的額為七萬七千零七十一元。本件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侵占之數額與公訴人所述不同,併此說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甫到職不久即侵占所收取之款項,心態自屬可議,本院審酌其侵占之數額非大,惟犯後未能面對事實,猶飾詞圖卸,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