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羣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號「明德春天百貨公司」二樓倉儲區,竊取甲○○所有卡其色外套一件及丙○○所有綠色休閒褲一件放置於其所有購物袋中,得手後至一樓櫃位前向丙○○購買衣物時,為 張女 發覺報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卡其色外套及綠色休閒褲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初在二樓拿綠色休閒褲及卡其色外套後,曾問保全人員要去那裡結帳,伊就到一樓向丙○○結帳,之後伊欲到其他地方逛逛,就把衣服寄放丙○○處,伊並沒有竊盜云云,經查:(一)據証人丙○○於警訊時証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時許乙○○至我位於桃市○○路○號明德春天百貨一樓販售之衣物攤位向我購買休閒服二套後打開他隨身攜帶的袋子向我表示剛才也買了衣服送給他老婆,結果我當場發現他說的送老婆的衣服是我擺在同址二樓騎樓地尚未販售出的衣物,當時他稱要去逛街,東西要寄放在我這邊,待會過來拿,於是我不動聲色先至二樓查看確認失竊後再通知明德春天保全警衛等乙○○回來後通知普通話方到場帶案偵辦。..他有男行竊同址甲○○所販售之一件卡其色皮質外套一件,經甲○○指認也確為她未販售出之衣物。」(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於偵查中証稱:「(當天情況?)我們二樓都沒有人,也沒有燈光,純粹是放貨,林當天手上一個包包,他拿了一件綠色褲子及卡其色外套,因為褲子是我的商品,所以我認出來,就趕快去看別人的櫃位。.(如何抓到林?)當時他把衣服寄放在我那裡,後來他又折回來時,我們問他衣服情形,他就大吵大鬧,所以我們只好報警,他的精神狀況有點問題。」(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証述:當時二樓沒有營業作倉庫用,都只有在一樓營業,被告到伊專櫃買休閒服,當時他手上有一包衣物,結帳後他展示給伊看說是要送他老婆的,問伊好不好看,伊對那件長褲很眼熟,因為那件是伊放在倉庫的,他說他要去逛統領,要把手上所有的袋子都寄放在伊的櫃位,伊就上去查看確定那件褲子是不是伊櫃內的,另外一位同事也發現他的櫃子有被翻動,發現另一件是他的,等被告逛街回來時,伊問他衣服怎麼來的,他情緒很激動說他是在二樓結帳,但二樓完全沒人,他一直言詞反覆不穩定,他並要保全人員報警,保全人員就報警處理等語,及証人甲○○於警訊時証述:..我並未發現我的衣服被竊,是我同事告訴我,我所售的衣服遭竊,當我同事丙○○告訴我,經我確定該名竊嫌身上之紙袋內衣服,確實是我所售之衣服...該乙○○並未向我購買過衣服。」(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堪認當時係被告先於「明德春天百貨公司」二樓倉儲區竊取甲○○所有卡其色外套一件及丙○○所有綠色休閒褲一件後,即將之置放於其隨手紙袋內,再至丙○○之櫃位購買衣物,並將其紙袋交予丙○○代為保管,被告既已於該百貨公司內竊取衣物,應趁尚未遭人察覺之際,即刻逃離,豈會再將竊取之物交予該百貨公司小姐保管之理?且據証人丙○○之前揭証詞,被告當時言詞反覆,精神狀況不穩定,行為顯與常人有異,其行為時是否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實不可疑。(二)再查,被告於六年前即出現話多活動量大情緒高昂等症狀,並覺得公司同仁均要設計陷害他,為了討回公道,還大鬧警察局,後因行為怪異,曾先後住過桃園療養院、桃園榮民醫院數次,但出院後,因無病識感,不規則至門診治療,病情時好時壞,此有被告所呈之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行為前已罹患有精神疾病。(三)又查,經本院委託桃園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患雙極性精神病患,躁期,於躁鬱症發作時,情緒高昂而有混亂行為,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應呈刑法所稱之「心神喪失」的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桃醫醫字第0九一0一一一七號函在卷足憑,故即使被告在事前事後之精神狀況因治療或服用藥物偶回常態,仍無礙其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之人。(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屬心神喪失,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