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有之自用小貨車幫人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運送途中,沿最高速限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路段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自三段往二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途經該市區路段○○○路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限速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詎其在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上列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快速超速前駛,因而撞及對向由 楊桂蘭 所駕附載其弟乙○○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左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機車倒地,楊桂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九日上午四時十五分不治死亡,而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右肘、右膝等處擦挫傷。
二、案經甲○○自首、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楊桂蘭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桂蘭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快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自難辭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有之自用小貨車幫人載送貨物為業,此為其所自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撥打一一○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自首,此經證人即上揭警員 李文生 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之所為(詳如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乙○○傷害部分)同時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丙○○當場表示同意乙○○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之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有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