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名義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案件,而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渠為隱匿身分,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由甲○○將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乙○○之年籍資料一併交予「林先生」,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託「林先生」偽造身分證供其使用。「林先生」旋即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於該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交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偽造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乙○○」名義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而上開身份證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判定為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與「林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含其上照片及公印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被告犯罪事實尚待查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