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竟利用甲○○暫時下車購物而車門未鎖,且未熄火之機會,予以竊取,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甲○○發覺,請路人騎乘機車搭載從後追趕,途中遇警路檢,改報警處理,始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截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酒後駕駛甲○○上述自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已醉得不醒人事,並沒有竊盜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供稱:「原本是我朋友開車送我回家,行經中壢市○○○○○路口的便利商店時,我便下車購買口香糖,買完後出店門便不見我朋友的車子,結果當時自小客車IC─四七七九號正好停在該處未熄火,車上也沒有人在,我便上車開走欲回家。」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尚知拒絕酒測,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又能下車購物,又能從案發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鄉○○○路○○○號前,時間長達三十分鐘,始為警查獲,且途中未發生車禍。而證人即警員 鄭碩彥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雖語無倫次,走路搖晃,但沒有嘔吐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尚無酒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酒後誤以為是自己之自小客車,所以才會開走,並沒有竊盜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害人甲○○之上述自小客車雖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同為福特廠牌,但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係棗紅色,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灰色,此有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衡情,亦無誤認之可能,故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