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 張惟岩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裁定有前揭條項第一、五、十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