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伍拾萬元壹張,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以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五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九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公債之息票已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