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 林辰彥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二八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甲○○,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原判決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二七九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乙○○,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七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前,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上開主張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上訴人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訴之追加既未於準備程序提出,在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自不得再行主張,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以證人 古金太 之證言,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惟查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證人,係指依法院之命令,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結果之第三人而言。本件證人古金太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並未在場,對於當事人間就租賃契約之相關約定,承租人得否經營電動遊戲場業,均不知悉,原審徒以該證人曾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電玩業遭拒為由,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明顯率斷。
㈢另證人吳 李秀絨 為被上訴人乙○○之母親,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在法律上無庸
具結,其所為證言迴護被上訴人,自不足採。又 吳李秀絨 於簽約時自承本租賃房屋可完全作主,代表被上訴人,且不論簽約或簽收租金收據,均由吳李秀絨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及收受;甚至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其身分證影本,均係吳李秀絨向被上訴人取得後,交付上訴人以供辦理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前述供辦理電子遊戲場登記文件,如原審判決書中所述,係被上訴人於簽訂租約後,雙方達成協議前,即已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可憑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並不違反租賃契約,毋須再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顯見證人吳李秀絨之證詞昧於事實。
㈣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甲○○、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甲○○、乙○○承租系爭二八一號、二七九號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各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及三萬四千五百元,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僅於第四條有關使用租賃物之限制部分,雙方同意: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或營業使用;⒉未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指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⒊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⒋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同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在前開租賃契約書中,雙方從未限定行業別,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或「電動玩具場」使用,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於訂立契約當時,言明只得開設撞球場或補習班,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或電動玩具場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民國九十年六月底,雙方協商同意承租人即上訴人經營電子遊藝場,並由出租人甲○○、乙○○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屋主(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以供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和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作業程序;參諸一般房屋租賃,苟非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如何會在房屋租賃後,仍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屋主之身分證予承租人,益見上訴人有意經營合法電子遊藝場,並無與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使用方法不符或違反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在雙方協商變更租賃條件後,提供前述權狀等文件,可見被上訴人確實
知悉上訴人要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用途使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不因協議書未以書面簽立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事後以律師函向桃園縣政府及上訴人表示,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房屋使用執照等文件,均要求作廢,自難認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間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出租人身分證明,以供上訴人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和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作業程序後,歷經四個多月,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在上訴人已辦竣補領使用執照後,始以台北一一八支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退回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足徵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補充協議書約定及誠信原則情事,渠起訴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㈥又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度 法彥 字第二三四三號律師函中,明確表示
:「台端承租吾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二樓及二八一號一樓房屋,言明只得經營撞球業」;至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法彥字第二三五五號律師函,則改稱:「吾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分別與丙○○小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於簽約當時,丙○○小姐曾表示利用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之用」,前次律師函主張雙方言明只得「經營撞球業」,其後則改主張「利用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之用」,前後所述不一,原審法院對此均未審酌、認定,判決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經查上訴人為一女子,與補習班從無任何淵源如何經營補習班?該承租之兩間房屋雙方又在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同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本件系爭承租之房屋面積不足,除非將兩間打通,否則如何經營補習班?又在上開契約條款限制下,上訴人亦無從耗費鉅資經營補習班;再者,在出租當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提供作為撞球場使用,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有意繼續經營撞球場,則何需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暨出租人身分證明,以供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及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作業程序!況上訴人不諳撞球業,亦從無意經營該行業,被上訴人先後所述上訴人要經營補習班或撞球業,不惟未舉證證明,且確與實情不符。
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在場見證人 何永芳 先生,在原審法院及鈞院所為之
證言,及其所提供之說明書,已載明:「被告(指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與原告(指甲○○、乙○○)簽約後,經約一週之評估決定設立合法之電子遊戲場(適逢桃園縣政府解禁電玩業申請登記、租處鄰近也已有一家電玩,生意相當好)。乃通知原告,請原告提供辦理合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所須配合文件。原告起初以電玩形象不好及吵雜為由並未立刻同意。但經協商後,原告要求提高房租;被告要求延長租賃期限等條件,雙方達成協議(如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內容)。原告才交付被告產權證明、納稅證明、所有權人身分證等影本供被告辦理合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據以委請康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康隆鎮 先生辦理合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手續。康先生並就如何改裝為合法電子遊戲場所與原告討論並決定再據以循合法程序申辦補領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等以辦理合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不料於七月下旬突有三位陌生壯漢及一位自稱原告委託人共四人,於當晚十一時許至被告住所要求解除租賃契約,並於八月八日去函桃園縣政府阻止被告補領及變更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繼續辦理合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手續,無從經營電子遊戲場」。由該證人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設立合法電子遊藝場業使用之情事,殆無疑異。
㈧又在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五日退回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前,上訴
人因鑑於被上訴人既已在九十年六月間即收受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且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同意租賃房屋供乙方經營合法電子遊戲場,並提供乙方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等所須證件」,而交付前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暨出租人身分證明,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與康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康隆鎮先生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請其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及花費五十萬元,請其辦理請領許可證件和照圖施工之費用,此亦有該工程合約書可憑,本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由所委託之康隆鎮先生於00年0月下旬就辦理許可證時房屋須改裝部分,與被上訴人等協商,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並交付辦理電子遊戲場申請登記所須文件予上訴人。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康隆鎮及 張金標 到庭結證屬實,益見上訴人所供非虛。
㈨本件上訴人迄今尚未經營電子遊戲場,與雙方租賃契約各該條款均無違背情事,
嗣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法彥字第二三四四號律師函,通知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停止辦理系爭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二樓及二八一號一樓房屋補領使用執照及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作業程序(坐落地號: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一三號),致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四一五九八八號公函,暫緩辦理該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使用,使承租人(即上訴人)無法利用承租標的物,經營合法電子遊戲場,而引發本件爭議。為此,上訴人除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渠儘速函請桃園縣政府繼續辦理上開變更房屋使用用途執照作業程序外,因被上訴人迄未領取租金,乃再委請律師,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彰信正字第九○一一一號函、九十年度彰信正字第九○一三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於文到七日(或五日)內,至本事務所領取乙○○部分之租金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及甲○○部分之租金一萬七千五百元,逾期將提存於法院」,此亦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足憑。由上開律師函可見,上訴人在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租金時從未附加任何條件,完全按照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因被上訴人逾期不領取,迫不得已,上訴人祇得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手續,整個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絕無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拒絕繳付租金或非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之情事。
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經清償提存後,雙方債之關係消滅,此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本件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兩次發函未付任何條件,請其領取租金,迄未前往領取,已構成受領遲延;且其在同意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業,並親自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本人身分證影本,以供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及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作業程序,在桃園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後,竟發函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致上訴人已承租兩年,支付鉅額租金,但迄今尚無法合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蒙受重大損失,對於被上訴人拒不為對待給付,即依桃園縣政府前述公函,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印鑑及親筆簽名」,以憑辦理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作業程序前,上訴人在提存通知書中註明:「非經提存人書面同意,不得提領」,亦與前揭法條規範意旨相符,凡此,亦有證人何永芳先生結證屬實在卷可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探求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遽然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當,應依法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始符法紀。
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承租人以每月租金高達五萬二千元,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目的即在於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該合法電子遊戲場之經營,需被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及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作業程序,乃被上訴人在交付上該文件後,發函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緩發證照,致上訴人租賃目的未能達到,足見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前述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之義務,該項租賃物合於用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此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自不待言,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兩期以上租約未付,進而主張終止租約,亦乏法律之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㈠工程合約書、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件。
㈡支票(影本)三件、提存書(影本)十四件。
㈢讓渡書(影本)一件。
㈣聲請訊問證人何永芳、康隆鎮、張金標、 舒秉權 、 陳添丁 、 藍永成 、 陳秀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租期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屆滿,茲情事既已變更,被上訴人併援引上揭民法規定,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為請求之理由,主張上訴人應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系爭房屋,用符法制。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四百六十三條、二百五十六條明文定之。被上訴人右揭主張,雖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但未涉訴訟標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要屬合法。再者,本件準備程序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終結,然系爭租期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行屆至,此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可主張之,附予敘明。㈡證人古金太確實於簽約當天有在現場,而見聞房東即被上訴人方面當場言明不租
給電動遊樂場。另證人 徐志強 曾因欲經營電玩業而向被上訴人承租遭拒之情,亦據徐志強結證在卷,而該二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屋改為電子遊樂場使用乙節,顯非實在。
㈢證人吳李秀絨乃被上訴人乙○○之母、被上訴人甲○○之嬸,其代理被上訴人二
人與上訴人洽談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暨後續接觸,故就本件租屋依約究否得變更為電子遊樂場使用乙節,知之甚詳,吳李秀絨於原審證稱「於簽約時即表明不得經營電動玩具店,故要求上訴人於租賃契約中註明不得經營違法生意,後於九十年六月中旬,上訴人以經營撞球場欲申請撞球場執照為由,向其取走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後再拿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要求簽名,但被上訴人等並不同意」等語在卷可考。且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辦理補領使用執照及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作業,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委託律師函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以承租人未確實告知用途且有逕刻印章之嫌,請求停止辦理補領使用執照及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四日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證,凡此足證吳李秀絨所證非虛,從而,上訴人妄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變更為電子遊樂場使用等語,要無足採。
㈣再稽以租約第四條第四款已明文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並於第六條定有
罰則,於第七條第五款又特別再以手寫加註特約事項申明,上訴人經營不得有違法情事之意旨,何以如此慎重其事,乃係言明不能經營電動玩具店,業經證人吳李秀絨於原審證述明確。茲上訴人茲猶執陳租約第四條既未限定經營行業別,即表示伊可經營電玩場,委嫌無稽。蓋就租屋不得經營電玩場乙節,如右所述,兩造非惟於契約第七條第五款列載為特約事項,復由上訴人上訴狀第四頁第四行及倒數第一行自行記載:「民國九十年六月底,雙方協商同意承租人即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樂場::被上訴人在雙方協議變更租賃條件後,提供權狀等文件::」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租賃條件,且觀以上訴人既自承「得使用租屋經營電子遊樂場乙項」,此乃變更原來租約約定云云,可知依據簽訂系爭租約斯時之約定,雙方確實原有約定不得使用租屋經營電玩場,除非之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此一租賃條件,始得為之,否則豈需如此?顯見所謂簽約時未約定不得經營電玩場云云,顯然不攻自破。
㈤揆右是知,兩造於簽約當場已合意約明系爭租屋不得經營電玩場,則上訴人片面
毀約,擅將租屋擬變更為電玩場使用,難謂有理。茲上訴人人臨訟捏稱被上訴人嗣有同意得變更為電玩場使用,並執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舉證人何永芳為證等語,實則:
⒈該份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之補充協議書內載:「增列部分:甲方同意租賃房屋供
乙方合法經營電子遊樂場::」等語,適足證明依照原來租約,上訴人並無權利變更房屋使用用途改為電子遊樂場使用,上訴人方有倡議增列之舉。
⒉右開補充協議書上並未有兩造之簽章,尚難以該份協議書證明兩造確已達成租屋變更為電玩場使用合意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房屋稅單及身分證影本,係在訂立租
約之后,上訴人提出上開補充協議書要求簽名同意之前,此經上述證人吳李秀絨於原審證述在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以交付權狀、房屋稅單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委非因為同意上訴人得將租屋變更為電玩場使用,蓋於交付斯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前揭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企圖要變更原租約條件,且系爭租屋果要變為電玩場使用,尚須有被上訴人所具同意書方得辦理,單憑上述權狀等物件,僅得補領房屋使用執照,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一日府工使字第0九00四一0六五七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⒌電子郵件覆函堪佐,由是,自難憑被上訴人有交付權狀、稅單及身分證影本乙節,即謂上訴人有同意變更租約條件之事實。
⒋證人吳李秀絨業已清楚結證交付右開權狀等證件,乃應上訴人要求須申請補領租
屋使用執照之用,而系爭租屋即上訴人乙○○所有第二七九號房屋、甲○○所有第二八一號房屋,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獲准核發補領使用執照,足見證人吳李秀絨上述證詞,信屬實在。
⒌反觀上訴人之證人何永芳證稱:「::因為甲○○那間房子已經有使用執照,我
們又跟他拿證件表示是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云云,經查: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清楚載明:「甲○○所有第二八一號房屋,亦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補領使用執照」等旨,換言之,本件甲○○所有之二八一號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否則焉需申請補領?堪認何永芳上揭證詞,顯屬虛妄,要難置信。
⒍再觀以證人何永芳所證「當時是分兩方,一方為被上訴人媽媽即證人吳李秀絨,
另一方為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另外還有被上訴人家人在場」,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辦理文件係向證人吳李秀絨拿取,故即使何永芳上開證詞為真,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僅係向證人吳李秀絨表明要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未向被上訴人本人陳明之情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及證人何永芳均自承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並未講明用途,被上訴人既然自始即對上訴人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毫不知情,殊無可能事前授權證人吳李秀絨有同意上訴人請求之權限,而此與證人吳李秀絨證稱「其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在補充協議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拒絕」等語相互吻合,足認證人吳李秀絨在變更系爭房屋使用用途上,事前並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待轉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知悉後,被上訴人即行拒絕。故上訴人所舉證明,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所為辯解,亦不足採。
⒎復析以何永芳、康隆鎮、張金標、吳李秀絨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庭訊證詞:
⑴何永芳證稱:「雙方訂約時,並無約定租賃標的物的使用應從事何種行業,只有
約定不得從事違法行業」,惟張金標則稱:「上訴人原來是頂讓撞球場,要開撞球場::吳李秀絨有說:對電玩業的印象不好,而且我們住在隔壁」,適與吳李秀絨所證:「上訴人有說不會作電玩業,並有另外手寫約定不得作違法的事情::我們之所以約定上訴人不能經營電玩業,是因為我們剛好住在隔壁,怕環境太複雜」等語,互核一致,足證何永芳上開證詞乃避重就輕,迴護上訴人之意圖甚明。
⑵康隆鎮先證稱:「這些文件是吳李秀絨交付給我的,當時我在向他們要這些文件
時,我『應該』有跟她說這些是要辦理電子遊藝場的執照及房子要如何修改的事::吳李秀絨『應該』知道這些文件就是要辦理電子遊藝場的執照,我『應該』有跟她講::」云云,語氣非但閃爍不肯定,且屬臆測之詞,難認具證據能力。而嗣經與吳李秀絨對質,吳李秀絨則證:「訂立租約後,我有交付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影本,我把這些文件交給上訴人的父親張金標,交付這些文件的目的是因為房子舊了,對方說要先申請房子的使用執照,以便經營撞球場::簽約以後,我把鑰匙交給張金標等,他們常常帶一些人在那裡進進出出、測量,說是辦理使用執照用的,有一次在六月下旬,有一個自稱是張金標方面的人,按二七七號房屋的電鈴,說是要丈量房子,以便補領使用執照之用,他說二七九房屋沒有後門,所以要借二七七號後面的門出去丈量::那個人並未提到丈量的目的是要經營電玩業之用」等語,至此真相大白,康隆鎮只得誠實托出:「我在六月下旬、七月初,跟吳李秀絨要文件時,我沒有告訴她這些文件的用途何在,她也沒有跟我講交付這些文件的用途」實情。是康隆鎮絕無告知吳李秀絨,收取文件及測量目的係為經營電玩之用等情,遑論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此亦可由康隆鎮稱:「(有無看過屋主本人?)作測量的幾次裡曾經看過乙○○,甲○○沒有看過::乙○○部分::不確定有無直接交談」等語可稽。
⑶康隆鎮結稱:「撞球場並不包括在公共娛樂行業,故毋須要有防火巷及前後門」
云云,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就詢問系爭二七九號房屋,如設立變更為撞球場使用,後門是否須設有逃生門乙案,覆稱:「後門已封閉,其涉及防火隔間之違建,應予拆除」等旨,併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一─
(二)條供參,換言之,撞球營業場所依法須設後門,顯然康隆鎮上揭證詞,並不實在,意圖混淆視聽,以使鈞院誤認經營撞球場不須修改後門,故修改後門並非為撞球場使用,而係為經營電玩等情,是般作法,殊值可議。再即上訴人庭呈系爭二七九號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載明營業項目為「各種撞球桌、球具用品及材料買賣(撞球業務除外)」,換言之,由於系爭房屋原本並非申請撞球場營業用,故得規避法令而毋須開設後門,詎上訴人假此矇混胡稱「二七九號房屋係作撞球場使用,沒有後門,可見如作撞球場使用,依法毋庸設置後門」云云,顯與事實相左,委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用途,已如前述,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方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支付租金所欲實現之主要經濟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在於交換對於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之利益,除能證明當事人間別有特約之情形外,僅於出租人怠於履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交付租賃物義務時,始得就自己所負租金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其他因租賃關係所發生之附隨義務,苟有遲延履行,亦僅得就各該義務本質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若當事人之一造逾此範圍任意以他造違約為由拒絕履行己方之債務,亦不能使原非對待給付之事項變為對待給付,仍不容他造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此之故,縱使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負有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義務,須提供印鑑及親筆簽名,然此一交付印鑑及親筆簽名與承租人之義務,要屬當事人間另行約定出租人之附隨義務,此另行約定之附隨義務並非承租人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租金之對待給付,身為承租人之上訴人實不得以出租人之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性質上屬於附隨義務之資料而拒絕交付已到期之租金,則見上訴人以此為由,附加條件為清償提存,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揆諸前開說明,誠非屬依債務本旨之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
㈦基上所陳,上訴人上訴乃執陳詞,殊無足採。且依據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所陳簽補
充協議書拿證件時,只有上訴人丙○○、張父及證人何永芳在場,上訴後卻改稱係委託康隆鎮與被上訴人等協商,並取得文件云云,先後矛盾,應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㈠桃園縣政府縣長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㈡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電子信件。
㈢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二八一號、二七九號房屋,其所依據之法條應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規定,茲因訴訟繫屬中原定租賃期間屆滿,乃就系爭二八一號、二七九號房屋併主張租賃期間屆滿後之返還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關於租賃期間屆滿之主張,僅係訴訟上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訴之追加。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準備程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終結,系爭租賃契約則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未能提出租約屆至之主張,顯屬不可歸責,依前揭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併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已另以其提起反訴違反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是上訴人所提反訴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甲○○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房屋,另向被上訴人乙○○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二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各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及三萬四千五百元,於訂定租約當時,言明上開房屋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或「電動玩具場」使用,惟被告屢欲經營,均為被上訴人所阻,被告乃自九十年八月開始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月以「非經提存人書面同意,不得提領」之條件,非依債務本旨清償提存九十年八月份至九十年十一月份之租金,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款催告被告於七日內交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通知,仍未依限繳付,並於同年十二月又以附條件方式提存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租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已生效力,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應:㈠將系爭二八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甲○○,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萬元(其中已發生之租金逾四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七千五百元;㈡將系爭二七九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乙○○,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十三萬八千元(其中已發生之租金逾七萬八千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三萬四千五百元。又本件租賃契約業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爰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八一號、二七九號房屋。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租賃契約書內並未限定行業別,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或「電動玩具場」使用,而於九十年六月底,雙方經協商同意上訴人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和變更房屋使用用途作業程序,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電子遊戲場。後因被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桃園縣政府停止辦理前開作業程序,復未領取租金,上訴人先以未附加條件之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租金,因原告逾期未領取,方辦理提存手續。而對於被上訴人拒不為對待給付,即依桃園縣政府要求提供被上訴人印鑑及親筆簽名,以供憑辦理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作業程序前,上訴人於提存通知書內註明「非經提存人書面同意,不得提領」即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相當,而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承租上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
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各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及三萬四千五百元,保證金分別為三萬元、六萬元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十二月以「非經提存人書面同意,不得提領」為條
件提存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份租金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提存通知書六份可憑。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賃
契約,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
四、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是本件首應確認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法定要件是否相符?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積欠二個月租額之認定,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終止。又關於上開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先確認其時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租額,在抵償擔保金後,是否已達二個月以上。
㈡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租賃標的之租金,乃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其間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至律師事務所領取被上訴人應受領之八月份租金;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至律師事務所領取十月份租金,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六日分別提存九十年八至九月、十至十一月,及九十年十二至九十一年一月之租金。惟查: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並無法定清償地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亦未就清償地為約定,亦非得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所得決定或以特定物為標的,依上說明,自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即桃園縣為清償地,乃上訴人竟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至清償地以外之律師事務所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領取八月份、十月份之租金,應屬不符債務之本旨,被上訴人原得拒絕受領,上訴人所為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發生受領遲延之問題。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得為債權人清償提存者,應以具備前開法定原因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就租金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為由而為提存,其提存實有瑕疵,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取提存物,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亦不發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⒊又清償提存之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
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亦提存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是於清償提存之情形,得阻卻受取提存物者,應符合:⑴清償提存與債權人之給付構成對待給付關係;⑵須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情形等要件,本件上訴人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加註「由提存人出具書面同意始得領取」,無法表明該提存與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有何對待給付關係,且縱受取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依提存書所附條件,仍須得提存人同意始得領取提存物,於法定原因外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依債務本旨為之,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九十年八月以後之租金均未於給付期限內為給付應堪認定。
㈢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上訴人前開未依限給付行為是否構成遲延給付?查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不為對待給付,故上訴人於提存書中註明:「由提存人出具書面同意始得領取」,應屬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九十年)八月的律師函有提到被上訴人若不簽同意書則上訴人就要請求損害賠償,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不簽同意書則上訴人不願意付租金,上訴人並未明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提存後兩造並沒有另外聯繫」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
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前
,上訴人曾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彰信正字第九○一○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此請於文到七日內函請縣政府主辦單位繼續辦理系爭承租建物之變更房屋使用用途執照,若因延誤或致無法取得變更電子遊藝場之使用執照時,台端應賠償本人之損失」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配合即不願給付租金;而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領取租金之律師函則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情,顯難認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⒊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月二十三日之提存書載明「由提存人出具書面同
意始得領取」,該提存書並送達於被上訴人,惟提存書之送達,僅係通知受取人提存之事實,而「由提存人出具書面同意始得領取」之文義,並非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旨,亦難以提存書送達作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依據。
⒋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租約意思到達及所定七日期
限屆至前,均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於訴訟中再為主張,依上說明,仍無法阻卻已發生之遲延責任。
㈣再查,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配合上訴人辦理承租房屋變更房屋用途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及相關從給付、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自應以兩造間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為據。
⒉依:⑴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使用租物之限制:⒈本房屋係供住家、營業
(並列)之用::⒌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⑵另該址原係設立「龍壽撞球材料行」,亦有上訴人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⑶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金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原來是頂讓撞球場,要開撞球場,並將原來的台製球道改成外國製球道,但原來的撞球業者說該地撞球場不好經營,所以我們打算開網咖」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相關書證、證詞觀之,兩造原約定系爭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方法應是延續該址原來經營之撞球場,故房屋之設施原則上亦係沿用原設備,如有改裝必要時,例外須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除提供租賃物外,所需配合者至多僅為經營撞球場或其他不需變更使用執照之營業所需相關申請,尚不包括配合經營電子遊戲場或電動玩具場而由被上訴人提供文件或申請之義務,是乃有其後原告主張與乙○○之母吳李秀絨間協商「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用以「修改及增列」原租賃契約之問題。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另協議以「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用以「修改及增列」原
租賃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補充協議另有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為空白,自難
以該協議書證明兩造間之合意。又兩造原簽立之租賃契約,為租賃期限二年之定期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本應以字據為之;又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更將租賃期限延長為五年,更須具備字據要式,否則僅得視為不定期租賃,是當事人間之口頭協商苟有意思表示合致,衡情當會行諸文字,當事人既未簽名,益加反證上訴人變更原租約之要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諾。
⑵原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係由被上訴人甲○○、乙○○具名簽認,未見證人吳李秀
絨於契約書上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旨,是吳李秀絨雖參與租約訂立之協商,然性質上應僅係被上訴人之意思傳達機關,意思表示合致仍應發生於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丙○○之間。又吳李秀絨雖曾參與原租約之協商,然:
①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已變更原契約內容,自難認吳李秀絨就該變更有權代理出租人乙○○或甲○○。
②該「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所列甲方當事人為乙○○、甲○○本人,並未將代
理人列名其上,顯見上訴人亦認知協議須由乙○○、甲○○本人簽認,而非由吳李秀絨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③吳李秀絨證稱:「我有看過這張(補充協議),是張金標於九十年七月初提出
來的,說是要經營電玩業。我說,因為這和原契約的內容不同,先前有說過不經營電玩業,所以還要另外經過乙○○的同意,乙○○說不同意,所以最後並沒有簽。::」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④證人張金標證稱:「::後來我就跟她(即吳李秀絨)協議,她也有叫甲○○
的母親來商量,她們最後有同意,並且要求提高房租」「::我是簽協議書的時候在場。後來我跟吳李秀絨及甲○○的母親洽談,確定後隔天再找何永芳寫好協議書帶去,當場並沒有簽名,因為何永芳為人很正派,希望將手寫的部分,回去用打字打好,再拿給兩造簽名,後來忘了要給兩造簽名」(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⑤另吳李秀絨雖曾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納稅證明等相關
文件交付上訴人所聘建築師康隆鎮,惟康隆鎮並未將文件用途告知吳李秀絨,吳李秀絨亦未告知康隆鎮何以交付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康隆鎮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吳李秀絨陳稱係因上訴人告以須補領使用執照,故交付上述文件與上訴人方面,而桃園縣政府確已核發系爭二七九號、二八一號房屋所補領使用執照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公使字第○九○○四一○六五七號函足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堪信證人吳李秀絨所陳非虛,而上訴人以吳李秀絨交付上述文件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變更用途之推論,自無可採。至證人康隆鎮所證撞球場及電子遊藝場或電動玩具店防火設計之不同(防火巷、前後門),事涉建築專業,應非吳李秀絨所能辨別,自亦不得以此推論吳李秀絨知悉並同意系爭租賃物變更用途為電子遊藝場。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曾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實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之母達成口頭協議,姑不論乙○○、甲○○之母是否確曾同意上訴人提議之變更,然該二人並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且未表明有權代理之旨,其同意對被上訴人本人自不發生效力。又上訴人另擬具書面載明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被上訴人本人既未簽認,即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內容有意思合致。
⒋依上各點,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原訂租賃契約提供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該租賃
物符合約定之一般住家或營業用途,已符原約定使用收益目的,至上訴人欲經營電子遊藝場或電動玩具店所需之變更用途申請,已逸出原訂使用收益目的,尚非契約所約定出租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另主張曾另以補充協議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設立電子遊藝場或電動玩具店乙節,則未能就兩造間上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為真正。
㈤綜合前揭㈡㈢㈣所述,被上訴人就十年八月以後租金迄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未
於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且經核被上訴人亦不負上訴人所主張之對待給付義務,自無從阻卻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再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就系爭二八一號一樓房屋扣除押租金三萬元,就系爭二七九號一、二樓房屋扣除押租金六萬元,均已達二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催告意思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所定七日期限即同年十二月三日前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兩造間租賃契約自應於催告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並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五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二七九號、二八一號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各為三萬四千五百元(二七九號房屋)、一萬七千五百元(二八一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抵充上訴人所支付之保證金六萬元(二七九號)、三萬元(二八一號)後,計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租金七萬八千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四萬元,並應各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三萬四千五百元、一萬七千五百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㈠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乙○○,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松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三萬四千五百元;㈡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甲○○,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三萬四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同一理由,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舒秉權、陳添丁、藍永成、陳秀美,乃在證明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陳秀美帶領「可能是」陳添丁、藍永成者至上訴人處要求解除租約之事,並經上訴人之夫舒秉權見聞其事乙節(上訴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㈢),然該等待證事實,僅在間接推論證人吳李秀絨與上訴人間有口頭協議之情,且直接見聞其事之證人張金標、吳李秀絨、康隆鎮、何永芳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綦詳,自無庸再就上訴人主張之間接事實另行訊問證人。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之。
八、又因本件所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本件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玉曆~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