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其友人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宏毅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於同日1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上7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三星牌手機2支、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105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三星牌手機2支,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