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31號被告蔡志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改酒駕惡習,於105年2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浮洲橋旁之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志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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