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六B0一三六一C號),准予變換提存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269,000元供擔保),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因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0元1張(票號:86B01361C號)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審查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