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23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4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不請求相對人賠償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有電話記錄1紙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之金額無需計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何明昌┌────────────────────────────┐│計算書(新台幣)│├─────────┬─────────┬────────┤│費用別│聲請人支出之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送達郵費│1,540元│280+420+560+280││││=1540│├─────────┼─────────┼────────┤│第三審裁判費│90,000元││├─────────┼─────────┼────────┤│合計│15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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