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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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於如附表所示發票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除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存在外,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其餘51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係僅於93年6月8日向被告借用10萬元,嗣因付不出利息,遭被告恐嚇,在被告之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6紙予被告,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其餘5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表示被告原做中古汽車買賣,跟原告認識2、3年,93年6月8日原告到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的辦公室向其借15萬元,說要分期還給原告,且簽了3張各5萬元的本票,其並由其現金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又於93年10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借錢,本來被告不想借他,原告說房屋要設定給被告,被告覺得原告很有誠意,即到銀行領了錢,並向被告的朋友 陳明展 借15萬、 謝世宏 借17萬元,被告並將直接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並簽了3張本票,合計是51萬,其中6萬元是原告要給被告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2號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
(二)系爭本票被告業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六、原告主張伊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達61萬元,其餘51萬元伊並未向被告借款,就此51萬元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辯稱:61萬元中之6萬元係利息,除原告承認之10萬元以外,其餘45萬元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予原告等語。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就其餘45萬元,兩造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是否有交付其餘45萬元予原告及兩造間是否有利息約定6萬元部分?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故執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僅到庭稱其確實有交付除原告承認之10萬元以外之其餘45萬元予原告等情,原告既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證或證人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茲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前揭45萬元金錢之交付情形及兩造之利息約定為6萬元部分,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之記載可資證實有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於51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本票附表:9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6月8日│50,000元││93年6月8日│WG121455││├──┼───────────┼─────────┼───────────┼───────────┼────────┼──┤│002│93年6月8日│50,000元││93年6月8日│WG121456││├──┼───────────┼─────────┼───────────┼───────────┼────────┼──┤│003│93年6月8日│50,000元││93年6月8日│WG121457││├──┼───────────┼─────────┼───────────┼───────────┼────────┼──┤│004│93年10月8日│140,000元││93年10月8日│WG342307││├──┼───────────┼─────────┼───────────┼───────────┼────────┼──┤│005│93年10月8日│160,000元││93年10月8日│WG342308││├──┼───────────┼─────────┼───────────┼───────────┼────────┼──┤│006│93年10月8日│160,000元││93年10月8日│WG342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