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母)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壹年。扣案之(半刃)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即有精神分裂症狀,長期在財團法人為恭醫院進行精神診療,並於93年1月6日起,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屬於精神耗弱之人。93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甲○○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半刃)剪刀1支,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6鄰10班坑156之10號「統一便利超商」,進入該商店後,向值班店員 李曉雯 稱:「把錢拿出來!」之脅迫方式,使李曉雯不能抗拒,而躲進店內倉庫後,甲○○遂著手碰觸店內收銀機按鈕,欲開啟該收銀機以強盜收銀機內財物。然因甲○○無法正確開啟該收銀機,且李曉雯將商店遭搶一事告知斯時正在該店內倉庫補貨之店長丙○○,丙○○據報後步出倉庫查看,致甲○○心生緊張,始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曉雯、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復有上開便利商店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半刃)剪刀1支在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又被告甲○○係自92年3月26日起,即有精神分裂症狀,長期在財團法人為恭醫院進行精神診療,並於93年1月6日起,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本件行為期間,被告曾有多次進出醫院之診療紀錄,行為前1週,尚經精神科醫師開具處方命其定時服藥以安定病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94年1月5日為恭醫字第0940000008號函及卷附之病歷影本11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4年1月17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88813號函等附卷可參,堪證被告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之環境與行為之判斷,係屬精神耗弱之程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於犯罪行為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扣案之剪刀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無庸待言。被告甲○○持本件半刃剪刀實施強盜,核其所為,業已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罰。又被告係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監護處分及期間。扣案之半刃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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