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受罰人丁○○上受罰人因原告己○○、午○○與被告癸○○、子○○○、甲○○、辰○○○、乙○○、丙○○、戊○○、巳○○、丑○○、卯○○、寅○○、辛○○、庚○○、壬○○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2月24日下午4時3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95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於受罰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