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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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80號
原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被告 楊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會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應向原告給付會員月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詎被告自同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共已積欠會員月費合計15,389元(共11個月),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但並未收到繳納會員月費之通知,且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14點規定(按:應為第19點之誤載),原告在被告未繳費時即應向其通知催告繳納,於催告期限屆滿即自動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在未向被告催告繳納會員月費前,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會員月費,實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應向原告給付會員月費1,399元,然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會員月費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會員月費共計11個月、金額為15,389元,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20日內完成繳納。」、「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契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依第10點規定退費或補費。」、「業者未依第1項催繳通知,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所生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行政院頒布之系爭事項第19點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是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20日以內之期間催告繳納,倘消費者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即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以防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前之費用。若業者未能證明有何曾催繳之事實,致消費者權利受損者,即應賠償消費者,並不得向消費者請求任何費用。原告既為從事健身中心之業者,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招攬消費者即被告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事項之拘束,則系爭事項內容,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b)項係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本公司得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會員定3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30(含)日,本公司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前項催告期限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但本公司仍得求償終止前之費用或依第1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頁),惟觀其約定內容並未就業者如未向消費者催告時之處理方式加以明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事項第19點亦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又被告既否認曾受原告催告繳納會員月費乙事,而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項卻未提出任何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之客觀事證,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催告被告繳納之事實,原告怠於行使催告之權,徒令被告受有仍須按月繳納月會費之損害,此等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準此,無論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依系爭事項第19點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員月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9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