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6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郭健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9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健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健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5日22時4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電擊棒1支,因其白吃白喝被檢舉報警,經警到場以詐欺現行犯逮捕,並於被移送人褲子口袋內,扣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郭健松於106年9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㈢扣案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照片2張。
㈣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另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鋼鐵材質之伸縮警棍1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四、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復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攜帶扣案電擊棒壹支之目的是為了自衛等語明確(見被移送人106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2頁),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警棍。是核被移送人是服務業,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警棍及公然陳列,其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及公然陳列,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電擊棒1支,並有扣案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照片2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在案,又本案係民眾報警有人白吃白喝,經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以詐欺現行犯逮捕,並於被移送人褲子口袋內,扣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是被移送人無故㩗帶上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應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電擊棒1支,且表示願意交由警方沒入之犯後態度甚佳,亦有被移送人106年9月15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七、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