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卓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本件上訴人以:一、訴外人 黃毓秀 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美工一職,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妊娠期間,遭受上訴人負責人對其有言語上之諷刺;復因產假計入缺勤日數,致影響年終獎金遭致短少給予;且黃毓秀年終考核並非該公司最後一名,卻為唯一未獲調薪之員工,上訴人對懷孕之黃毓秀顯有不平等之對待。案經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評議,認定上訴人就業歧視成立,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性別歧視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九○二六○三六○○號罰鍰處分書,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關於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三萬元以下罰款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行政罰款為三萬元整,並非三萬元以下,所以原判決將本件以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似有程序上之瑕疵。而因採行簡易程序無法令當事人就法律爭執部分進行攻擊與防禦,致令真實無法呈現,而使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當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三、關於實體部分:本件完全只是上訴人與員工黃毓秀間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方式等之處置有所爭執,行政機關逕認為此處置有性別歧視。按勞僱雙方依勞基法與勞僱契約之約定執行,單方面的行為關係並不能擴張解釋為對全體員工或性別員工也產生相對約束力。更何況年終獎金之有無於勞基法與勞基法施行細則中並無特別或強制之規定,所以年終獎金如何發放與其實質內容允宜視為公司自治內容之一部分,非行政權力所能干預。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仍以上訴人未發給黃毓秀年終獎金,而認為上訴人有性別歧視,顯非恰當,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